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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论坛】关于法院“人案均衡”问题的调研

2018-03-05 王文英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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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推荐论文《关于法院“人案均衡”问题的调研》系我院原审判管理办公室王文英法官于2015年完成的调研报告,获得深圳市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论文优秀奖。

关于法院“人案均衡”问题的调研

内容提要

司法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不被视为“学术性”领域,我国也是如此,对法官如何公平分配案件很少去专门研究。然而,破解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面临的困难,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是一个系统工程。

建立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并实行绩效考评的重要前提是公平竞争。公开、公平、公正,既是法官应有的法治理念,也是法官审判业绩考评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分案不均现象在全世界范围都大量存在,针对于此,美国建立有法官管理学院,并在1989年开设审判管理学,这门课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求法官学会统筹分案。力求每一个法官分得的刑事、民商事等各类案件的机会均等,每一个法官分得的疑难或简易案件的机会均等。唯有如此,才能既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又能客观地评价法官的办案能力。 德国的分庭与我国的业务庭类似,但德国法院为避免将法官限制在狭窄的专门化角色中,采取两种方案予以弥补。

 本文旨在通过对欧美发达国家分案机制的分析以及对已经对分案制度进行改革的法院进行调研,对案件分配的路径选择、科学管理对均衡分案问题进行详细调研、阐述,力求作出一个最大程度接近公开、公平、公正的分案方式,使法院内部人员最大程度的实现人案均衡,也更好地促进外部的司法公正和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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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当前的国情下, 分案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应当兼顾公正、效率和秩序, 程序的设计既要约束分案主体以防止恣意, 又要合理平衡法官的工作负担并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同时必须符合现行司法环境的要求。总体方案应当是建立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分案模式, 即原则上, 案件按照随机的原则分配,但在特定情形下, 可以对随机分配的结果进行变更, 仍通过指定分配确定案件承办人。本位设想的分案机制仍在探索起步阶段,如何通过现有资源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科学的均衡分案制度,实现可操作性、可持续性、可推广性,更好的服务于审判管理工作将是未来继续探索的方向。

 

一、问题的提出

公正与效率是我国法院提出的二十一世纪工作主题。当代中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以及诉讼案件的持续增长已经对传统司法正义观带来冲击,特别是对审判效率的重视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原因和动力。而审判效率本身亦越来越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案多人少、案难事繁已经十分突出的情况下,法院还要承担大量的维稳、涉诉信访化解等职责,内外环境压力不断加剧,这对审判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案件的分配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组成 部分,对于调动法官的能动性,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作用。最高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2002年亦指出:“案件分配制度是需要研究的重点内容之一”。[1]我们的司法改革中已经不知不觉地出现了“案件分配方式改革”的有力话语。然而由于缺乏正确的理论指导,这项改革事实上尚未得到广泛的重视和推动,我们至今未能建立起一个形成广泛共识的案件分配制度。

分案亦即案件分配,是指法院受理的案件在法官之间的具体分工和分配。案件的分配,既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也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不仅影响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院对法官的管理方式,还关系到司法廉洁和司法公信力。因此,如何在法院内部将案件分配到法官,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务性操作,必须设计一种缜密的案件管理制度,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在当代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改革中,案件分配制度的改革无疑是人们关注的热点,甚至有人提出:“任何案件管理的主要特点是如何将案件分配给法官。”[2]笔者认为,我们不仅有必要而且有义务证明这项改革实践的价值,并且发现和解决改革进程中的问题,以推动这一改革沿着制度化的轨道继续前进。笔者所在的罗湖区法院近年开始积极探索推行均衡分案机制,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实现法院整体科学协调发展,并在2014年推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团队案件分配暂行规定》。本文试图从全国法院近些年受理案件的情况及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分案现状和发展趋势出发,通过实证分析,试图设计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分案管理机制,为深化审判管理改革拓宽思路。我们希望尽快地在规则的层面上形成某种理想的分案模式,而且这种模式将能从上至下地有效控制着微观的程序运作,在所有法院能获得普遍的一体遵循,这也是法治所应有的一种内涵。而承载着制度运行的不同主体逐渐形成大致共通的认知框架是制度化进程中最关键的因素,所以当前最重要的任务应当是通过确立正确的指导理念和价值取向,以形成广泛共识的认识框架。


(一)实行人案均衡调研的背景

1、罗湖区人民法院近四年来的收结案情况

2012年收案23830件;2013年收案21904件;2014年收案22095件;2015年1至11月收案32973件;四年来,收案数均超过两万件,一直在高位徘徊,其中2015年更呈现井喷之势。具体收结案情况详见下图。


2、罗湖区法院近四年来的人员情况

2012年全院正式干警达到246人,2012年具有法官资格为129人;2013年全院正式干警达到256人,2013年具有法官资格为124人;2014年全院正式干警达到249人,2014年具有法官资格为156人;2015年全院正式干警达到247人,2015年具有法官资格为143人;近四年来,由于法院进行改革,法院的招聘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但由于法官的待遇与律师等行业的法律从业人员相比明显偏低,因此,近四年离职的法官却不断增加,且离职法官均为年富力强的审判一线法官。其中2012年4名法官离职;2013年7名法官离职;2014年八名法官离职;2015年1名法官离职。法官人数除了2014年人数有所增长,其他年份基本只有调出,没有调入。人数基本没有增加,而收案同比大幅增加。

3、法官办案情况

罗湖区法院法官人数虽然接近全院在编干警人数的50%,但在2012-2014年8月,一线办案人员却仅占法官人数的60%,一线法官年平均结案长期加班加点,超负荷运转,已频临崩溃的边缘,人案矛盾已经非常突出。各庭室法官在没有进行分案改革之前忙闲不均,以分案改革前的2013年为例,民一庭前三名法官的结案件数分别为341件、306件、243件;民二庭前三名法官的结案件数分别为426件、4106件、397件;民三庭前三名法官的结案件数分别为504件、265件、212件;民四庭前三名法官的结案件数分别为243件、120件、110件;行政庭法官的结案件数分别为77件、17件、3件;审监庭法官的结案件数分别为28件、15件、4件;执行局前三名法官的结案件数分别为438件、380件、351件。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得出以下基本性的结论

(1)民商事、执行案件占全部案件的绝大部分比例。

尽管刑事、行政案件总量不断攀升,但均远远比不上民商事案件的增长速度;民商事、执行案件在全部案件中的比重较大。在2014年分案改革之前,民商事法官与执行法官与全院其他法官相比,办案数量明显偏多。

(2)法院收结案情况维持在良性循环状态

尽管案件总量不断攀升,结案率却始终保持较高水平,且相对平稳,波动不大。虽然2015年案件数量飙升,但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经受住了案件增长的考验。

(3)人均结案数增长较快,法官压力增大。


(二)对人案矛盾的内在透析

上述分析虽然仅立足于罗湖法院的具体情况,但也不同程度上能够描述全市乃至全省、全国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情况。全国法院,尤其是珠三角、长三角的法官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突出。除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当前法院还存在着法院内部审判资源配置上的结构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失衡。

1、审判业务部门之间的资源配置失衡

同样承担民事审判业务的民一、民二、民三、民四法庭之间人均结案数存在较大差异。民商事审判部门与其他审判部门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在罗湖区法院实行新的案件分配方法之前,“案多人少”的矛盾主要集中在民商事领域。审判业务部门与非审判业务部门之间资源配置失衡

2、审判业务部门与非审判业务部门之间的资源配置失衡

目前基层法院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部门与后勤保障部门基本上各占一半。法院人员编制有限,后勤人员数量越多,则从事审判、执行的法官数量相应要减少。在我国当前体制下,人员一旦进入公务员队伍,除非退休,基本没有其他的流动性。因此,对审判部门与非审判部门的人员配备问题对于减少“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是至关重要的。

3、法院的业务工作与业务外工作失衡

法院是审判机构,其最核心的工作就是司法审判。但目前法院被赋予了太多的功能,如接访、维稳、诉调对接、综合治理等工作,笔者作为一名一线办案的法官对于以上非审判性事物均处理过。法官工作量增多的同时,大量的社会矛盾也更多向的向法院汇集,如城中村改造问题、房屋拆迁、越战老兵安置等矛盾。法院不仅要解决法律问题,还要对法律缺失所引发的矛盾进行维稳。


二、我国分案制度模式分析


(一)庭长分案

庭长分案是指立案庭对案件统一立案受理后,根据传统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业务分工,将案件移送相关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庭。再由各审判庭的庭长根据庭内法官情况将案件分配给承办法官。分案权由庭长控制。目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还沿袭着这一传统分案模式。

这种分配方式最显著的弊端是,由于案件分配不是规则运作的结果,而是庭长有意识控制的结果,无疑助长了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这种分案过程中的任意性缺陷为外界人为因素渗透到法院来,并通过分案环节影响公正审判提供了契机。[3]


(二)电脑随机分案

即改变传统的分案方式,将受理的案件按照顺序排列进行编号,通过电脑设定程序,随机将案件按序直接分配给不同的法官。在法院中案件分配到法官或者法院的内设部门都是基于一种随机的机制,比如依据原告姓名的字母顺序、案件的编号、时间顺序、邮政编码,或者有时是案由。2010年,江苏三级法院率先在全国实行了随机分案制度。随机分案制度有效减少了分案中的不规范行为,从源头上确保了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不仅可减少分案的人为因素,弥补廉洁司法产生的漏洞,也将缩减案件流转环节,提高审判效率。但有些案件可能会需要特定的法官来审理,还涉及回避等程序问题,当事人也可能会利用漏洞选择承办法官,而随机分案则不能有效解决。

按照双因素激励理论[4],经济激励只是一种“保健型激励(Hygiene)”,这种激励在匮乏时会引起不满,但不具有持续增强效应,而以发展激励为代表的非物质激励,才是能够持续产生动力的“动机型激励(Motivation)”。法官作为一个知识水平较高的群体,在工作中获得成就感,发展自我的愿望强烈。在经济激励和作为动机型激励重要内容的职级晋升双双受限时,必须要挖掘其他激励因素,提高法官工作的满意度、成就感,满足其受到尊敬、得到个人发展的需要。随机分案到办案人是一种绝对形式公平的案件分配方式,排除了法官的志趣、能力等个体因素,循环往复的陀螺式不停转地进行工作分配,在激励措施稀缺的情况下,加重了法官“机器人”的自我认知,容易成为负激励。当然,完美的案件分配制度不可能解决激励机制缺失带来的问题,但不完善的案件分配方式无助于有效激励机制的形成。


(三)均衡分案

针对案多人少、行政、审监案件相对较少和民商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的突出矛盾,部分法院在探索一条新的分案方法---均衡分案。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例,在立案庭电脑随机分案的基础上,尝试打破传统案件的分类,而在法院内进行均衡分案的改革。具体内容如下:

1、设定每位法官的年最低结案数

按照《审判团队及法官绩效考核基本原则(试行)》的规定,庭长任主审法官的标准配置的审判业务团队年度结案基准任务为630宗,其中庭长结案任务105宗,团队其他两名法官结案任务均为262.5宗;非庭长任主审法官的标准配置的审判业务团队年度结案基准任务为700宗,其中主审法官结案任务175宗,团队其他两名法官结案任务均为262.5宗。1+N审判团队年度结案任务总数为315宗。

2、速裁庭优先选案

立案后,速裁庭首先挑走简单或难度相对较小的案件,进行简易快速审裁案件。另外,对于一些特别程序如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申请支付令案件等一律由速裁庭办理。

3、打破民事、行政案件分类的分案模式

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官以审理本规定确定案件类型为主,如出现该轮次本规定确定类型案件不够时,从其他业务领域调配案件直至满足事先设定的数量后,再一同开始下一轮案件分配。

复合型行政审判团队审理的案件类型除了行政案件外,目前根据行政案件的立案数量适当审理部分民事案件。复合型审判监督团队审理案件的类型除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件还需办理民事审判团队办理案件的类型。审判研究团队除进行调研、书写材料等事物外,还需办理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及案件审理。审管办审判团队除了进行日常事务外,还需办理商事案件。

4、按期提取案件

每季度根据审判管理团队从诉讼系统提取的季度末(即季度末月20日)存案数,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官之间对承办案件数量进行一次调配,从存案数最少的法官开始逐一补足至存案最多的一位后,再按确定的分案原则分配案件。如出现公告送达的系列案件或其他特殊情况,可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报告,经主审法官审核,主管领导同意后,不计入存案。书面报告留立案审查审判团队备查。


三、国外的案件分配制度


(一)英美法系

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有着相似的案件分配制度, 传统上都实行所谓“总清单制度”, 所有案件在受理后并不分配给一个固定的法官, 而是先分配到一个中央库中,之后, 这些案件按要求以及程序中的每一个步骤,在法官的面前列出, 然后退回位于事件之间的中央库。通常来说, 案件分配给当天有时间的法官, 并且只能在事出偶然的情况下多列出一次。案件可以随机分配给任何有时间的法官或者按专业知识分配。但后来, 人们意识到这种案件分配模式必然导致诉讼的迟延, 因为几乎每个程序的法官都要重复花时间了解已进行的诉讼程序;因此, 这些国家开始采用新的“个人诉讼事件表制度”。该制度的实质就是每一位法官负责从开始到结束管理各自的案件清单, 目的是为了推动更积极和有效的案件管理, 以便简化程序、鼓励尽快解决和更有效率地处理案件。这一制度是建立在向各法官随机分配案件的基础上的, 法官负责自始至终管理案件, 法官有权提出自己出于工作压力不能进行审理, 但是, 不能仅仅出于自己不愿意审理的原因而退出。

英国法院传统上由院长分派案件给法官。新成立的最高法院后来决定,改用随机分派案件的方式。但在实践中,案件的分配尊重法官的专业分工。对于某些需要专业知识的件,仍然可安排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审理。“沃尔夫报告”所建议的并被新的民事诉讼规则所采用的“分辨式的案件流程管理”体制,改变了以往分案的时间顺序概念(先来的案件先审),而是充分考虑了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建立有法官管理学院,并在1989年开设审判管理学,这门课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求法官学会统筹分案。美国司法分联邦和州两个独立的系统。在最高法院,并不是依案件数目分案,而是依案件的争点。复杂案件,由计算机随机选出3个法官来审理,由3个法官中的较资深或年长的法官来担任审判长。联邦法院案件管理的基础有两个特征:一是司法独立和有限的上诉审查范围,二是个人案件分配制度。设有多个合议庭的法院案件的分配应注重均衡各合议庭之间的工作量,并需要避免任何操纵判决的嫌疑。这两个目的都能通过随机分配程序实现。采用这个程序,案件由法院书记官根据完成法律答辩书的顺序在各合议庭中做出分配。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不进行随机分配案件:例如有关案件是对法院中已经由一个合议庭判决的案件的后期上诉;由高一级法院发回的重审案件;或同样的、相关的问题在一个以上的待审案件中同时出现。


(二)大陆法系

德国法院总是在每年年终时由一个经过全院法官秘密选出的法官委员会来确定每个法官来年受理案件的类型。每个法院的工作安排都体现在一个被称为《工作分配计划》的文件之中, 其中列出每一分庭的法官名单以及分配给该分庭的案件类型《工作分配计划》由专门的官员负责执行, 这个官员指定某一案件将被分配到哪一分庭。每一案件都有一个代表具体审理分庭的编号, 然后这宗案件的全部文件被送达指定审理分庭的庭长。如果发生错分的情况, 则有相应的程序进行纠正。

德国法院院长的职能主要有确定合议庭和审委会人员、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等。各个法院负责决定由哪个法官审理哪些案件。[5]根据《德国法官法》,每个法院必须选举产生执行委员会,其首要的职责是制定法院的职责一览表。职责一览表将法院的任务分配给选定的法官或审判庭,并对法官休假或生病时的替补作出安排。调整原则:(1)全面性:必须分配所有的任务,调度所有的法官;(2)抽象性:分配标准必须客观而抽象;(3)确定性:主审法官的指派必须尽可能准确;(4)持续性:职责一览表必须保持全年不变;(5)计划性:所有任务必须提前分配;(6)执行性:只要未被取消,职责一览表必须执行,不因可能的异议而暂停。分配方法:如果在一个法院内负责审理某一类案件的法官有两位以上,则职责一览表必须确定在多位负责的法官中分配这些案件的方法。执行委员会在遵循以上提到的调整原则的基础上,有权自由选择适合本院的具体分配方法。最常见的分配方法有以下几种:(1)根据原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以拉丁字母为序;(2)根据原被告的居住地;(3)根据案件的种类(如建筑法、租赁法、责任法等);(4)根据收案编号(轮换制)。[6]


四、实现人案均衡的具体路径

“一种制度的功能如何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7],进行分案制度改革的目的, 是克服传统指定分案模式的弊端, 尽量减少人为因素对审判过程的渗透以确保司法公正, 那么, 总体的改革方向当然是实现分案方式的随机化。 采取随机化的分案方式的确能够起到保障“外观公正”的作用,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当事人的疑虑,电脑随机分案为分案的最佳选择模式。 但在目前的司法构架下,笔者以为, 还须将更多的因素纳入视线之中进行考量。在当前的国情下, 分案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应当兼顾公正、效率和秩序, 程序的设计既要约束分案主体以防止恣意, 又要合理平衡法官的工作负担并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同时必须符合现行司法环境的要求。总体方案应当是建立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分案模式, 即原则上, 案件按照随机的原则分配,但在特定情形下, 可以对随机分配的结果进行变更, 仍通过指定分配确定案件承办人。


(一)制定科学的分案原则前需要考量的问题

1、分案的原则和目的

分案的原则:以公平为前提,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遵循平均分配和电脑随机分案的原则,统筹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数量,合理配置法官的职数。

分案的目的:实现法官之间办案工作量的平衡。

2、制订分案规则的主体是最高法院

分案属于司法事务性工作,法院可以确定相关的规则,无需通过立法。由考察我们可以得知,由法院制订分案规则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随着世界各国管理型司法运动的兴起,精细化的司法管理成为司法管理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明确分案属于司法行政事务,也为我国法院所认可。分案的相关规则“基于组织上、结构上之理由,不须由立法者规定,可由法院自己规定,但必须如同立法者一样,透过法规订定的程序来建立。 有了相关操作规则,可以有效地避免分案过程中产生的主观性后果。没有具体的规则,人为分案势必受到主观影响,继而衍生出分案不均或分案不合理的后果。

3、是否颠覆传统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分类

笔者认为,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分别由刑庭法官、民庭法官和行政庭法官行使,是约定俗成的审判定律,三大诉讼法是法院依法受理和审判案件的程序法依据。打破三者之间的分类违反法院组织法,会使法院内部审判庭之间管辖的独立性受到动摇。它表面上实现了法官之间办案的平衡,但从长远来看,它有悖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发展方向。同时,由于刑事法官、民事法官和行政法官审理案件的思维方式不同、审判规律各异,法官之间当各有所长。让法官断案大众化,也违背了法官职业群体的专业化和精英化。


(二)具体规则的设想

1、进行繁简分流

繁简分流的正当性现在基本不存在争议。人们关于繁简分流的讨论基本上都集中在案件本身的区别和简易程序的重新立,并没有太多地考虑什么样的法官来办理分流后的案件。英国民事诉讼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法院有权区分案件的繁简情况确定将适用的审理程序,但一个法官并不是单纯只适用某一类程序审理案件,他可以对分得的案件确定适用不同的程序。然而在我们的国情下,因为不少法官无力承办复杂案件,所以必须考虑将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分配给不同的法官,以保证法官有能力审理分得的案件。在短时内无法淘汰他们的情况下,应当对不能胜任复杂案件审理的法官只分给简单案件。

2、建立审判业务部门均衡办案机制

由于民商事案件一致独秀,数量最多,为克服部门任务畸重畸轻,少数法官压力过大的问题,可以在现有的条件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留民事、刑事、行政、审监等各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业务职能。但刑事、行政、审监部门的法官人数适当减少,如减少人数的情况下刑事、行政、审监部门的法官办案数仍明显少于民事法官的办案数的,则适当分担一些比较见到你的民事案件。使各审判业务庭之间的审判任务得以均衡,缓解民事案件对少数部门的巨大压力。至于案件类型不同可能产生的法官业务素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把办好简易民事案件作为一名法官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在此基础上,通过业务培训、管理考核等手段促进法官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以满足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的需要。

3、逐步减少法官在执行人员中的数量

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我国执行员参照法官序列管理,目前各级法院的执行员也一般均由法官担任。由于执行案件在基层法院的比例较大,因此需配备的法官数量也较多。但究其性质,执行员的职责主要是生效裁判的执行,这种非裁决性的操作性工作所体现出的是行政权的特点,如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等。实际上,世界上多数国家均没有将执行员划入法官的范畴。例如在英、美等国,执行官是行政官员而非司法官,日本的执行官虽由法院任命,但与法官并非同一序列,执行官人数不包括在法官人数中。因此逐步减少法官在执行人员中的数量,而代之以法警或其他工作人员,将这部分法官抽调到审判岗位是完全可行的。

4、核定办案基本任务。

法院可以通过分析本院各类岗位人均收结案水平来确定每个法官的基本办案指标, 同一岗位同一指标, 同一岗位的法官按姓氏笔划排序后进行论序分案, 并且案件应优先分配给办案指标高的法官。考虑到庭长需要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能, 为合理减少其审判任务, 庭长的办案指标应当适当降低。立案庭首先应当确定待分配的案件应由哪个业务庭审理, 然后将该业务庭待分配的所有案件依立案案号重新顺序编号, 每一编号对应一个案件, 再从编号中以抽签的方法随机确定法官将要承办的案件。确定承办人后由各庭内勤领取案件材料, 并交庭长分发给各承办人。为防止立案人员有意将某一案件推迟立案以达到将该案分配给特定人员的问题发生, 应规定立案人员在接收起诉材料时必须在专门的登记簿上记载接收时间(要准确到分), 立案案号必须根据接收起诉材料的先后顺序编号, 且立案人员与分案人员不能是同一人。

5、特殊案件进行指定审理

与随机相对应的就是不随机,即有意识地进行指定。指定分案方式是随机分案方式的例外,同时,也是随机分案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指定分案主要指出现下列情形,导致某一法官不能或不适宜审理某一案件时,由主管分案的人员进行重新指定。笔者认为,出现下列情形应进行指定审理。(1)案件疑难复杂, 本人难以胜任;(2)案件由本人审理可能影响实际效果且确有正当理由;(3)本人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应当回避;(4)承办法官因健康、孕产、休假、出差、学习等客观原因需要脱岗较长时间的;(5)审判人员之间积存的案件数量相差较大且影响到全庭的审判效率, 具体标准可由各个法院根据收案数量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6)特定类型的案件需由专人或专门审判组织审理, 具体的案件类型及人员名单由各法院自行确定并在本院进行公示;(7)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8)两个以上的案件相互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指定给一人审理更能保证公正与效率的;(9)因其他情形应该变更的。

随机分案方式有其局限性,指定分案方式是必要的补充。但是,指定分案既然是例外和补充,则指定分配的案件就不应该成为主流。为了防止领导滥用权力对随机分案制度的突破,必须对指定分案进行一定的限制。

一是进一步严格变更条件。对规定中允许变更的情形,要严格掌握。尤其是对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更要从严。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案件一旦变更后,承办法官应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让当事人知情,并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的监督。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注:

[1] 曹建明:《人民日报》2002年12月5日,《曹建明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强调: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推向新阶段》。

[2]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官马克·温伯格:《选择性争议解决和判决(包括法院效率和案件流程管理)》,载中国普法网。

[3] 鲁千晓、吴新梅:<诉讼程序公正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4] 又叫激励因素-保健因素理论,由美国的行为科学家弗雷德里克·赫茨伯格提出。

[5] 梁三利、郭明:《法院管理模式比较---基于对英国、德国、法国的考察》,载《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一期。

[6] 怀效锋主编:《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4-355页。

[7] 美H.W埃尔曼,贺卫方、高鸿俊译;《比较法律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作者简介


王文英

女,1975年生,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管办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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